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八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