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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