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本解释发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