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五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