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十七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