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第四十三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