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十九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