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