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二)对野生动物资源或者栖息地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 (三)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和狩猎方法、工具等,认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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