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三)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五)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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