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低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二)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高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但低于平均总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且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其他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明确意图。 依照前款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还应当考虑该平台涉及的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及其合理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低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淘汰商品、即将超过有效期限的商品或者积压商品等;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低价销售商品; (三)为推广新商品、发展新业务、吸引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低价促销;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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