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

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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