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十六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股权,因股权所在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增资或者减资导致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的,按照该出资额交付股权; (二)生效法律文书仅明确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该比例所对应出资额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交付股权。←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