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六十三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对共同海损理算报告提出异议,经海事法院审查异议成立,需要补充理算或者重新理算的,应当由原委托人通知理算人进行理算。原委托人不通知理算的,海事法院可以通知理算人重新理算,有关费用由异议人垫付;异议人拒绝垫付费用的,视为撤销异议。←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