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一)经营者直接限定或者以设定交易条件、提供交易指南等方式变相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认定限定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限定交易的范围、程度及持续时间; (二)限定交易是否提高市场进入壁垒或者增加竞争对手的成本而产生市场封锁效应; (三)被告为平台经营者的,限定交易所针对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可替代性和平台用户使用多个替代性平台的情况及其转向其他平台的成本; (四)限定交易是否实质剥夺交易相对人的自主选择权;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 (二)为满足商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三)为保护知识产权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需; (四)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入所必需; (五)为维护平台合理的商业模式所必需; (六)为防止对平台整体具有消极影响的不当行为所必需; (七)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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