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三十三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