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商品的收益率是否明显偏离竞争性市场中的合理收益率; (二)该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其成本与竞争条件下的合理利润之和; (三)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四)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五)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在其他地域市场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六)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商品的价格增长幅度是否明显高于该经营者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降低幅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七)该高价或者低价的持续时间; (八)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认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称相同或者相似条件,可以考虑经营模式、交易渠道、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情况、平台类型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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