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一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