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