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三十二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加以证明: (一)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凭证; (二)领取工资凭证; (三)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