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第十七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一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