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三十四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