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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