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第十六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