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 (二)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 (三)非法拘禁或者利用毒品诱骗、控制被害人的; (四)多次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五)长期实施强奸、奸淫的; (六)奸淫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致使怀孕的; (七)对强奸、奸淫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奸淫,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八)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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