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