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