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 (六)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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