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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