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第四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