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二)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三)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