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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