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三十二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