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协同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 (三)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四)经营者能否对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原告提供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初步证据,或者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协同行为的可能性较大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或者进行充分说明,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协同行为成立。 本条所称合理解释,包括经营者系基于市场和竞争状况变化等而独立实施相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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