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搭售商品”: (一)经营者将可以单独销售的不同商品捆绑销售; (二)交易相对人违背意愿接受被搭售商品; (三)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交易达成、服务方式、付款方式、销售地域及对象、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二)在交易对价之外索取缺乏合理依据的费用或者利益; (三)附加与所涉交易缺乏关联性的交易条件; (四)强制收集非必要的用户信息或者数据; (五)附加限制交易相对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等不竞争义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 (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 (三)为满足商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四)为正常实施特定技术所必需; (五)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需; (六)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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