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四条行政法第四章 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发现有关组织和个人存在两用物项出口违法风险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同章节法条

首页案例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