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一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