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第六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八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