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六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