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死亡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