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第八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