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第十五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五条对于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不予认可和执行,但基于该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应当认可和执行。←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二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