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奸淫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 (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奸淫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奸淫的; (三)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奸淫的; (四)对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的; (五)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六)曾因强奸、猥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具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致使被害人轻伤、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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