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二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