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