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四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丧失开立保证金的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开立人已履行对外支付义务的,根据该开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开立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