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