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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