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第二十七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