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第十三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